简介:本案是工伤保险纠纷,其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使用者支付工伤保险报酬的基数是誓言多还是实际工资多?二是没有全额支付工伤保险报酬,员工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由谁分担?接下来,我们将逐一分析。2004年10月16日,叶某到某肥业公司专业从事维修工作。2008年5月,一家肥业公司开始为叶某缴纳社保费。
2015年6月7日,叶某在工厂修理设备时,右手被扭曲的传动链和传动齿轮扭曲,右手受伤。叶某先后两次住院,共140天。
2015年9月9日,人社局确认叶某受伤为工伤。2016年3月18日,叶某工伤残疾程度为5级,无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叶某工作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35.86元,某肥料业公司支付的工作前12个月的保险费基数为每月2541.67元。
2016年4月8日,工伤保险基金重复使用伤残补助金45750.10元(18个月×2541.67元/月)交给叶某。2016年9月,叶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仲裁,拒绝某肥料公司支付2004年10月16日至2008年5月1日工作期间的养老和医疗保险报酬,再利用残疾低收入补助金差额26895元。该仲裁委员会法院后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判决,以社会保险经营机构的认定标准向申请人支付2004年11月至2008年4月的养老和医疗保险公司不应分担部分,上诉叶某其他仲裁催促。
叶某在此仲裁判决中没有反对使用者拒绝重复使用残疾低收入补助金差额部分的内容,向人民法院控告。【法院裁决】人民法院经审理,原被告在劳动关系持续期间,原告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湖北某肥业公司为叶某支付工伤保险费时,由于没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的规定全额支付工伤保险报酬,工资与实际工资之间的差距,工伤再次发生后,叶某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再利用残疾补助金额高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金额,不应依法分担工伤保险报酬给原告带来的损失。裁决某肥业公司缴纳叶某重复使用伤残补助金差额26895.42元【(4035.86元-2541.67)元/月×18个月】。现在裁决生效了。【事件分析】这个事件是一起工作上的保险纠纷,其争议的焦点支付工伤保险报酬的基数是誓言多还是实际工资多?二是没有全额支付工伤保险报酬,员工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由谁分担?接下来,我们将逐一分析。
一、员工,员工的实际工资使用者支付工伤保险报酬的基数,而不是双方发誓或使用者方面规定的金额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制度的构成部分,国家通过法律强制执行。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使用者支付工伤保险报酬的金额除本公司员工工资总额以公司支付率的乘积外。使用者的支付基数是本公司员工的工资总额,即不应按员工的工资支付工伤保险报酬。
工资包括所有劳动报酬总额,包括加班费、补贴、津贴、奖金等。在现实生活中,一些使用者的法制观念疏远,为了减少雇佣成本,单方面追求公司利益的最大化,普遍存在不按员工实际工资申报减少支付标准的现象。如果使用者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与员工发誓支付工伤保险报酬的工资标准,使用者自己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等,这些不道德不会违反使用者的法定支付义务,不应该分担适当的法律责任。
二、由于没有全额支付工伤保险报酬,员工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不应由使用者分担,没有全额支付工伤保险,再次发生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如何处理,《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明确规定。工伤保险缴纳由社会保险部门认定征税,没有全额缴纳工伤保险报酬的纠纷也不应由社会保险部门处理,人民法院不应由法院处理。
但在司法实践中,全额支付工伤保险报酬是法律的强制规定,使用者不遵守法定义务,引起工伤保险待遇差额,损害员工的合法权益,属于法院的法院范围。参考《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应参加工伤保险,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使用者员工再次发生工伤事故的,使用者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使用者没有申报实际情况,全额支付工伤保险报酬,工伤保险待遇差额不应由使用者补充。
应对员工不应分担适当的举证责任,原告证明本人实际工资与支付工资差额,确认损失金额。在本案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的规定,如果员工因工伤残疾被检查为5级,重复使用伤残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18个月的本人工资。这里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作上的员工因工作事故受到损害,或者在患职业病之前的12个月的平均月份支付工资。
原告工作上12个月前的平均工资4035.86元/月,被告作为使用者按2541.67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作保险。被告公司没有按照上述规定全额支付工伤保险费,所以发工资和实际工资之间的差额。现在的原告因为工作上的障碍是5级,所以必须向工作上的保险基金支付重复使用的障碍补助金18个月,被告不应该依法分担工作上的保险报酬没有全额支付给原告的损失是26895.42元【(4035.86元-2541.67元/月×18个月)。
综上所述,使用者减少工伤保险报酬标准引起的工伤赔偿金差额部分,不得由使用者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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